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一號
- 原告
- 新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給付原告貨款,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並另稱伊取得該系爭支票時,即已記載發票日,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於訴外人庚○○之會計小姐乙○○,於八十七年間以未記載發票日之方式,填寫系爭支票交付庚○○,由庚○○以該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丙○○以供作向訴外人丙○○借款時之擔保,該系爭支票既未記載發票日,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票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付款銀行更換印鑑,係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前,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訴外人丙○○或原告擅自填載,否則被告何以在發票日時,以遺失之印鑑開立支票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在取得該系爭支票時,支票上即已記載發票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付款銀行更換印鑑,係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前,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訴外人丙○○或原告擅自填載,否則被告何以在發票日時,以遺失之印鑑開立支票;且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係遭偽造,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然查: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該支票時,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即均完備,自應由被告就該票據上發票日之記載係偽造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給付貨款而交付給原告,交付時上面即有發票日等語。足見原告主章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即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為真實。
3、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票人非不得簽發以將來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僅執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所謂「遠期支票」,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正,而實際開立支票之日期又非必為票載發票日,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曾至銀行更換印鑑,即認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他人擅自填載。
4、至證人乙○○即被告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游有利時,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證人庚○○證稱:乙○○開票時伊有在場,當時系爭支票上沒有記載發票日等語。姑不論證人均係被告之受僱人,所證難免偏頗,縱其所述實在,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丙○○時,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該發票上之發票日係事後填載,然被告既係簽發系爭支票供證人丙○○借款債權之擔保,當無以無效支票供擔保可言,顯係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非未載發票日,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此事,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無效。
(三)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