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2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先後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執行中。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8 日23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58號前,因見乙○○所有之機車(車號DAN-063 號)鑰匙未取下,即予以啟動電門而竊取,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又於同年4 月20日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機車車牌(車號RZS-9901號)1 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前所竊取之車號DAN-063 號機車車體上。迄至94年5 月2 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DAN-063 號機車(已改懸掛車牌RZS-9901號),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85巷2 弄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非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分別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甫於93年2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依被告所供稱,乃係被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上揭機車後,因原來的車鑰匙會卡住不方便,而另行換鎖後所取得之鑰匙,雖係屬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