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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罰金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原附表關於贓物罪及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93年7 月27日」、「93年10月6 日」,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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