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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二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自認簽帳欠款之事實,雖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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