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即旭勝商行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旭勝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6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 │├─┼───┼────┼─────┼───┼──┼──┤│1 │CR3│甲○○ │十五萬元 │新莊市│94年│94年││ │934│ │ │農會頭│07月│08月││ │738│ │ │前分部│30日│01日││ │ │ │ │ │ │ │├─┼───┼────┼─────┼───┼──┼──┤│2 │CS3│甲○○ │六萬八千四│新莊市│94年│94年││ │977│ │百元 │農會頭│08月│08月││ │342│ │ │前分部│31日│31日││ │ │ │ │ │ │ │├─┼───┼────┼─────┼───┼──┼──┤│3 │CS3│甲○○ │六萬八千四│新莊市│94年│94年││ │977│ │百元 │農會頭│07月│08月││ │341│ │ │前分部│31日│01日││ │ │ │ │ │ │ │├─┼───┼────┼─────┼───┼──┼──┤│4 │CS3│甲○○ │六萬八千四│新莊市│94年│94年││ │977│ │百元 │農會頭│09月│09月││ │343│ │ │前分部│30日│30日││ │ │ │ │ │ │ │├─┼───┼────┼─────┼───┼──┼──┤│5 │CF1│旭勝商行│六十五萬元│彰化商│93年│94年││ │394│ │ │業銀行│10月│09月││ │782│ │ │新莊分│15日│05日││ │ │ │ │行 │ │ │├─┼───┼────┼─────┼───┼──┼──┤│6 │CF1│旭勝商行│十二萬元 │彰化商│94年│94年││ │394│ │ │業銀行│02月│09月││ │781│ │ │新莊分│15日│05日││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