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

原告
甲○○
被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86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俸債權強制執行,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被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可證,惟查:(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積欠被告債務,也從未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故被告所執本票應屬偽造,其上簽名與印章均非真正,是以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又因被告所執本票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街6號,而原告從未居住於該地,所以不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做成87年度票字第16033號裁定,也不知被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直到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原告任職之公司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原告才得知上情。(二)再者,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被告於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於88年間即已確定(日期不詳),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本票裁定之翌日即最遲在89年1月1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其時效期間應於91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時效完成後,如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最遲於91年12月31日已罹消滅時效,然本件被告遲至94年10月28日方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被告之請求權有前述消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本件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比,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有明顯不同,再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乃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所簽發,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買賣合約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可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10月20日,經被告於87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16033號),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執票人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自本票到期日87年10月20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止,確已逾三年期間,是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顯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持系爭本票之所核發之民事裁定、據以進行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6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台幣)  │            │            │
├─┼───┼──────┼──────┼──────┤
│1 │乙○○│五十九萬七千│86年10月20日│87年10月20日│
│  │甲○○│元          │            │            │
│  │丙○○│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