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97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即旭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9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旭勝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2月25日,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 幣(下同)75,60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又原告執有被告乙○○○即旭勝商行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6月30日,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均為31,500元,票號依序為CF0000000號及CF 0000000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 75,600元及請求被告乙○○○即旭勝商行給付票款63,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 告乙○○○即旭勝商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