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 被告
-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肆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7185-QM號自用小客車為96年4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1,4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192元〔計算式:41,430×0.369×8/12=1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238元(41,430-10,192=31,23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3,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4,738元(33,500+31,238=64,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