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凱鵬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凱鵬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0,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20巷107號店舖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戊○○○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二公司於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位於同市○○路○段43巷14號旁)監工職務,竟於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上址店舖前,於執行職務時,因施工噪音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幹你老母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復以「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假如人下來的話要把你碾過去,有事情我會負責」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丙○○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丙○○又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於執行職務時,因與原告就得否於上址店舖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見原告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原告離開車庫入口,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0.5公分之傷害,被告丙○○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
(三)其受有上開傷害後,經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42元、交通車資30元,另其因遭受被告丙○○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故意不法侵害,致身心受到巨大痛苦及長期之精神損害,迄今難以平復,爰併請求賠償慰撫金共200,000元,總計受損200,372元,而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辯稱:伊沒有傷害原告,也沒有恐嚇原告,僅有罵她,刑事案件雖判伊有罪,但不能認定伊犯罪,伊是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之合夥人,並非受僱用,當時建設系爭工程的是被告佶原公司,另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共200,000元,金額過高等語;被告凱鵬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是向被告佶原公司承攬的,因原告駕車經過公司承攬的土地,原告說後面土地是可以停車地方,但其車尾突出到施工土地上,影響工程,而被告丙○○提供公司資金,關心工程,所以到現場,但被告丙○○不是公司僱用之員工,通常情況下,當承攬工程無法施工受到影響時,公司就會請他到現場協助處理;至於被告丙○○之所以會罵原告,是在警察未到場前,有情緒才罵的等語;被告佶原公司則辯稱:被告丙○○並非公司僱用之員工,系爭工程已包給被告凱鵬公司承攬,被告凱鵬公司現場施工由負責人甲○○監工,開工時有看到被告丙○○在場,但不知道他是哪個公司的員工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有上址店舖前,因系爭工程施工噪音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幹你老母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復以「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假如人下來的話要把你碾過去,有事情我會負責」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判決處刑書各1件為證,被告丙○○就前開辱罵原告之事實不加爭執,其等雖否認上揭恐嚇之事實,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公然侮辱及恐嚇後,乃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0 8號案件受理,而在警訊及偵查中原告均一致指述遭被告丙○○公然侮及恐嚇辱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河龍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於96年6月24日9時許,在三重市○○路○段20巷107號1樓附近目睹被告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有,我當時在家休息,突然聽到有人在罵髒話,就到窗邊查看情形,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指著2樓的方向辱罵『幹你老母雞歪、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住在2樓的告訴人(指原告)並未回罵他」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72頁),而依擷取畫面之內容觀之,被告位置與攝影鏡頭間之距離甚近,且被告亦有怒目朝攝頭鏡頭方向對話之舉動(見同上偵查卷第53、54、56、57、60、61、68、70、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事實,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經板檢檢察官以96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