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日立冷氣機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安裝完畢,其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經被告付款112,000元後,尚積欠2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均將冷氣送至訴外人劉俊岑之住所安裝,所以伊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開日立冷氣機之買賣價款僅112,000 元,原告亦自認已獲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與訴外人劉俊岑並無買賣關係,僅是接受被告之指示去訴外人劉俊岑之住所安裝,且經被告付款11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立產品顧客資料及保證書各5 份為證,且證人張清三證稱:「(本件實際情形?)時間不記得了,冷氣是我介紹原告乙○○向被告甲○○去臺北市○○路○○道幾號工地安裝,我幫被告甲○○作水電,被告甲○○是承包商,他所承包的工程其中水電部分交給我施作,冷氣我幫他介紹原告乙○○安裝,價錢他們自己談,隔天我有看到冷氣,裝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是我幫他介紹,所以我想應該是他裝的。被告甲○○告訴我,他有一部分款項給付原告乙○○,至於多少錢他們自己知道,半個月以後被告甲○○跟我講是冷氣的錢,我有聽到說給他4 萬元,後來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信為真。惟就上開日立冷氣機之買賣價款為135,000 元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日立產品顧客資料及保證書各5 份及證人張清三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共計135,000元,經被告付款112,000元後,尚積欠22,000元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