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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雍錠
被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軟體維修與教用一案,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7 月完成三次元機器檢查,此有被告簽收之請修單及估價單為證,原告依約完成檢查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並有驗收後開立之發票可稽。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8,000元,票號為DK0000000 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㈡又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ZEISS PRISMO三次元量測軟體重新安裝一案,款項總計5,250 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 月軟體重新安裝完成,有被告簽收之請修單與估價單可稽,原告依約交付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並有驗收後簽發之發票可稽,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稱對於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意見,緊急處分之裁定有聲請延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修單、估價單、發票各影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緊急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是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本院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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