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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凱鵬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凱鵬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0,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20巷107號店舖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戊○○○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二公司於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位於同市○○路○段43巷14號旁)監工職務,竟於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上址店舖前,於執行職務時,因施工噪音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幹你老母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復以「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假如人下來的話要把你碾過去,有事情我會負責」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丙○○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丙○○又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於執行職務時,因與原告就得否於上址店舖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見原告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原告離開車庫入口,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0.5公分之傷害,被告丙○○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

(三)其受有上開傷害後,經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42元、交通車資30元,另其因遭受被告丙○○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故意不法侵害,致身心受到巨大痛苦及長期之精神損害,迄今難以平復,爰併請求賠償慰撫金共200,000元,總計受損200,372元,而被告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辯稱:伊沒有傷害原告,也沒有恐嚇原告,僅有罵她,刑事案件雖判伊有罪,但不能認定伊犯罪,伊是被告佶原公司及凱鵬公司之合夥人,並非受僱用,當時建設系爭工程的是被告佶原公司,另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共200,000元,金額過高等語;被告凱鵬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是向被告佶原公司承攬的,因原告駕車經過公司承攬的土地,原告說後面土地是可以停車地方,但其車尾突出到施工土地上,影響工程,而被告丙○○提供公司資金,關心工程,所以到現場,但被告丙○○不是公司僱用之員工,通常情況下,當承攬工程無法施工受到影響時,公司就會請他到現場協助處理;至於被告丙○○之所以會罵原告,是在警察未到場前,有情緒才罵的等語;被告佶原公司則辯稱:被告丙○○並非公司僱用之員工,系爭工程已包給被告凱鵬公司承攬,被告凱鵬公司現場施工由負責人甲○○監工,開工時有看到被告丙○○在場,但不知道他是哪個公司的員工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有上址店舖前,因系爭工程施工噪音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台語「幹你老母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復以「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假如人下來的話要把你碾過去,有事情我會負責」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判決處刑書各1件為證,被告丙○○就前開辱罵原告之事實不加爭執,其等雖否認上揭恐嚇之事實,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公然侮辱及恐嚇後,乃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0 8號案件受理,而在警訊及偵查中原告均一致指述遭被告丙○○公然侮及恐嚇辱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河龍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於96年6月24日9時許,在三重市○○路○段20巷107號1樓附近目睹被告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有,我當時在家休息,突然聽到有人在罵髒話,就到窗邊查看情形,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指著2樓的方向辱罵『幹你老母雞歪、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住在2樓的告訴人(指原告)並未回罵他」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72頁),而依擷取畫面之內容觀之,被告位置與攝影鏡頭間之距離甚近,且被告亦有怒目朝攝頭鏡頭方向對話之舉動(見同上偵查卷第53、54、56、57、60、61、68、70、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事實,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經板檢檢察官以96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被告丙○○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與原告就得否於上址店舖車庫入口處搭建圍籬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見原告持續站立於該車庫入口處阻礙施工,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原告離開車庫入口,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抓痕1.5×0.5公分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被告丙○○雖否認上揭傷害之事實,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傷害後,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648號案件受理,而在警訊及偵查中原告均一致指述遭被告丙○○傷害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板檢97年度他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在原告所有上址店舖前施作工地圍籬,因原告一直站在施工範圍內不離開,伊只好將她拉出來以便施工,當時只有與她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她等語(見同上1461號偵查卷第75頁)。按諸一般常情,強拉他人手臂使人離開某個位置,足以造成他人手臂受傷,此應為被告丙○○所知悉,其竟為施工方便而強拉原告手臂,主觀上顯可預知將造成原告手臂受傷,原告左手臂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明),自足認被告丙○○有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板檢檢察官以97偵字第25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2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凱鵬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系爭工程工地監工職務,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及身體,被告凱鵬公司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雖為被告丙○○、凱鵬公司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丙○○非被告凱鵬公司僱用之員工等語。經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凱鵬公司向被告佶原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被告佶原公司提出之三重市○○路新建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照執照(93年重建字558號)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凱鵬公司亦供陳,在通常情況下,當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受到影響時,公司就會請被告丙○○到現場協助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丙○○在客觀上為被告凱鵬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凱鵬公司監督,應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甚明;另被告丙○○復分別因施工噪音、搭建圍籬等原因而在系爭工地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係在執行職務下所為,被告凱鵬公司自應就被告丙○○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凱鵬公司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告凱鵬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系爭工程工地監工職務,因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及身體法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凱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經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4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另審酌原告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車資乃屬必要,則其只請求給付30元車資,應屬合理,且被告丙○○、凱鵬公司對此請求亦未加爭執,則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車資共372元,洵屬有據。(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名譽、自由及身體法益之侵害,足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傷害程度,本身沒有工作,有房子一間,為大學畢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沒有正常工作,共有一間房子,與被告凱鵬公司之資力,所營業務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所受損害共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0,372元(計算式:372+80,000=80,372元)。八、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被告佶原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系爭工程工地監工職務,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及身體,被告佶原公司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8張為證(見原告9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原證14前8張,顯示被告佶原公司負責人乙○○曾到工地現場),惟為被告佶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並非公司僱用之員工,系爭工程已包給被告凱鵬公司承攬,被告凱鵬公司現場施工由負責人甲○○監工,開工時有看到被告丙○○在場,但不知道他是哪個公司的員工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凱鵬公司向被告佶原公司承攬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佶原公司由負責人乙○○至工地現場係施工情形,乃屬當然,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佐證下,不能僅憑被告佶原公司負責人乙○○曾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丙○○係為被告佶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況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佶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凱鵬公司為承攬人,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佶原公司有上開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況下,被告佶原公司對凱鵬公司因執行系爭工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佶原公司就被告凱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凱鵬公司復為被告丙○○為僱用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凱鵬公司給付8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下稱板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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