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日、8月4日、8 月7日、11月15日、12月4日、12月20日、12月28日、96年1 月12日、1月6日、1月21日、1月27日、2月1日、97年8月7日、98年3月5日、5月27日、98年7月28日及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依序為:80,000元、80,000元、80,000元、50,0 00元、12,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3, 000元、10,000元、17,000元、20,000元、30,000元、35,000元、36,000元及20,000元,共計49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