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12號
- 原告
-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8年間向原告購買燈具,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93,13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除支付部份貨款807,885元,仍有285,249元仍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1份、發票影本3張及收款明細表1份為證。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以該項債務仍有疑義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