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春天藥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嬰兒用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208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被告於99年5 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處理帳款,並非置之不理,且被告於99年6月8日再發函催告原告辦理退貨,並結清帳款。⑵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5 月28日間,兩造就未重覆進貨超過8 個月未出售者,且迴轉差的產品退貨進行聯繫,要求原告進行處理,詎原告未予回應,被告將貨品寄回亦遭原告拒收。⑶原告之品項多達800 個品項,有迴轉品項約百分之30,未迴轉品項百分之70,每開幕新店時,原告均要求全面上架產品,被告均善意配合,而被告目前有8 家門市,故已累積可觀之庫存,兩造於96年以前所簽訂之合約並無不得退貨約定,惟被告均百分之100 給付貨款,96年度前甚至預付全年貨款,因99年度被告銷售業績下滑,遂將產品全面下架,所退產品皆為96年以前進貨迴轉差之產品。⑷被告向原告進貨數量與品項均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各門市抄寫訂單,被告無法全面稽核其到貨數量及品項是否確為被告所需品項及數量,故常有被告未有檔案之產品,即原告直接配貨到各門市,此類商品非被告所下訂單,卻不得退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向原告購買之嬰兒用品,買賣價金215,208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交易合約確認書1份、商品採購單58份、收款單135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以前之交易並無不得退貨之約定,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得扣除退貨金額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謂繼續性供貨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提出之各個給付,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查本件兩造間係由原告提供貨品供被告銷售,依兩造於97年8 月31日前所簽定之交易合約書所示,並有進貨總額及相關獎勵之約定(見兩造交易合約書第7 條),顯見兩造係以買賣為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其各個給付間,各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除權,乃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有效成立之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權利,其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二種:①一般契約所共通者為一般解除權,即民法第254至256條所定者。②各別契約所特有者為特殊解除權,如民法第359 條買賣契約解除權。本件兩造係以買賣為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其各個給付間,各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既如前述,則於被告於各個買賣契約成立後,亦僅於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有前揭所述之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之事由發生時,始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而請求退貨,自不許被告任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而請求退貨至明。
㈢惟查,除本件兩造於97年8 月31日前所簽定之交易合約書並無任一方得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有交易合約書在卷可稽外,交易合約書第6 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送交乙方(即被告)貨品,如有破損或瑕疵,乙方應於到貨三天內通知甲方處理; 故障、退貨或損壞之產品需以等值產品互換,乙方不得異議。」而依上開約定文字之用語邏輯,前段被告所認定貨品「破損或瑕疵」,應與原告所認定貨品「故障、退貨或損壞」為相同解釋,即於兩造均認定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亦非以退貨方式處理,而係以換貨之方式處理,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兩造於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既均係以換貨替代退貨,則於原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時,益無被告得逕行退貨之理。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法定解除事由發生,自無任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而請求退貨之權利,被告抗辯因兩造於96年以前之交易並無不得退貨之約定即遽認其於無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亦得解除部分買賣契約而請求退貨,顯與法未合。
三、綜上,被告並無解除部分買賣契約而請求退貨之權利,其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貨金額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訴請被告給付21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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