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廖振亮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7-8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持有臺北市核發於有效期間內之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卡有效期間最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實際有效期限以區公所或社會局核准月份為準)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