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2號
- 原告
- 陳進欽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425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425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進欽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450 巷21弄,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線網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5 月29日填製1AH425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425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同另一份罰單00000000000 ,同個地點,同本人違規,另一份文該處路口淨空網,為一般私設停車場出入口,非十字路口,且車輛停放處並未繪製紅線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該車輛於不同日、同地點為內湖分局102 年5 月16日所舉發(單號:AV0000000 )違規停車案,該分局係以引用違規事實(在交岔路路10公尺內停車)有誤而同意撤銷舉發。其與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相同,經檢視原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輛當日確實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黃網線)之法定禁停範圍屬實,且執勤人員違規事實所引用之法條正確,並無違誤之處。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勢必無法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如在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 年6 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足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於系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本標線為黃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經核亦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450 巷21弄黃線網乙節,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被證一),由照片可見原告車輛係停放在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又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所拍攝之違規停車照片逕行舉發,嗣後被告機關依此證據資料並斟酌舉發機關之函覆說明而為裁處,不僅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更與前揭證據資料所得之結果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又主張舉發當時停車處所並無劃設紅線,惟查該處有無繪設紅色實線,實無礙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認定,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未區分何種道路之網狀線,是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處均屬之。而細繹黃網線之設置目的既為防止交通阻塞,是以不論受處分人將車體多寡置放黃網線內,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意即受處分人一旦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禁止行為時,即已違反行政機關欲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所賦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停放黃網線區域之車體部分佔車體比例多寡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係位在台北市成功路五段450 巷21弄道路上之網狀線上,此已如前述,原告車輛既停放在該處,顯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上開違規情事明確,原告尚難以此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
㈤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