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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蘇育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營運貨運車),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屬汐止分隊員警認有「於左述時、地載運化學液體乙二醇與前車2622-H6 發生事故,經駕駛出示磅單總重38.18t、核重35t 、超重3.18t 」之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1 年10月17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上開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102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營運貨運車除輕微超載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而免受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說明第三點,是就車輛超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下稱輕微超載)之情形,舉發單位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復由上述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定裁罰基準時,就輕微超載之違規行為人,因其對於法秩序之危害較少而具備較小之不法內涵,故例外規定得免予舉發、處罰。又針對輕微超載之行為,既以評價為免予處罰,則除行為人另有違犯其他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致加重其行為之可罰性,而需重新評價其行為是否有處罰之必要外,原則上不應變更原免予處罰之決定,否則無寧係對同一違法行為為重複評價。系爭營運貨運車當日僅超重3.18公噸,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9.08,並未超過百分之10,是屬輕微超載之違規態樣,則除原告另犯有其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再當日所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營運貨運車所造成,且由原違規單所列之違規事實可知,事故當日系爭營運貨運車僅有輕微超載乙項違規行為,並未違犯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原告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受舉發。

㈡被告將無須由原告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原告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之處分,其處分顯有未當:基於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行政機關在採取危害防制措施或課予行為人處罰時,不僅須有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則上應以對該等危害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作為對象,亦即「有責任始有處罰」。而所謂「對該等危害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通常係指該等危害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致,或指對於特定物之狀態負有責任之人(如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僅於少數特殊情形下,立法者才會要求其他對他人行為有負責可能性之行為人,需例外為他人行為負責(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監督責任)。復裁罰細則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惟由上述說明可知,裁罰細則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交通事故,應限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交通事故,否則即係對無責任之人施以處罰,顯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又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系爭營運貨運車是否超載,並不影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亦未規定駕駛人需為其他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負責,是原告非屬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自不應作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處罰對象。被告擅自將無須由原告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原告處罰之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之處分,乃變相要求原告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其處分顯有未當。

㈢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即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達成,亦非屬對於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依法應予撤銷:按交通事件之裁決行為亦屬於行政行為之一種,是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而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定裁量基準時已認識到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以上時,才會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故就輕微超載行為,僅須施以勸導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即維護交通安全、秩序),無庸採取嚴厲之舉發暨罰鍰處分。縱使舉發單位認為舉發輕微超載行為亦可達到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之目的,惟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欲預防或減少此類交通事故之發生,僅能從如何加強要求後方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著手,系爭營運貨運車實為遭追撞車輛,其對於後方自用小客車是否會保持安全距離並沒有控制或影響能力,故單純針對原告之輕微超載行為施以較重處罰並無助於降低此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之交通事故發生可能性。是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非屬對於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則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有關本隊係FX-726號車於101 年10月3 日7時20分,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12.5公里處與2622-H6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磅總重38.1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18公噸違規,本隊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本案FX-726號車係發生交通事故,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㈡系爭營運貨運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可稽,亦不為原告所否認,另依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釋:「…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並非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稱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三、至於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僅對於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之駕駛人予以舉發乙節,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併予說明。」系爭營運貨運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認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予舉發應無不當。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1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4265號函、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暨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營運貨運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18公噸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由被告依法裁處,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復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系爭營運貨運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18公噸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在「超重3.18公噸部分,僅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9.08,並未超過百分之10」,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而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是系爭營運貨運車屬輕微超載情形而應為勸導免予舉發,且認當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予以舉發,並提出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及和解書各1 份欲證其說。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係於90年1 月17日增訂,其增訂理由第4 、5 點為:「…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肯認超載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已明文規定,貨車裝載之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復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就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而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且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行為人違反本條第1 、3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即明文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從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抵觸上開規定,而由舉發機關、裁處機關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即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㈣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且原告所提之交通部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亦已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罰鍰,係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為考量,汽車裝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仍以超重重量為主要因素,並不因車輛型式或其載重物品價值多寡而有差異,爰仍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汽車應依規定裝載貨物行駛,俾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三、另有關貴會建議輕微超載應予輕罰乙節,經查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戴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現行已有微罪不舉之規定在案,併請參考。」汽車裝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以超重重量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之主要因素,並仍以稽查人員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並非於超重未逾百分之10者,即一律不得舉發。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並未限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復舉發機關自始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而被告則以同條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處,乃就系爭營運貨運車記違規紀錄1次,並就超重3.18公噸部分,其中0.18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處原告罰鍰14,000元,尚無原告所指被告將無須由原告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原告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處分之情形,是如上述部分,原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徒以系爭營運貨運車除輕微超載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而免受舉發,且被告將無須由原告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原告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之處分,其處分顯有未當,以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即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達成,亦非屬對於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誠不足採。原告既為一從事汽車貨櫃、貨運及一般倉儲、冷凍倉儲業務等營業事項之公司,對於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且據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一再說明解釋在案,實難謂為不知或生誤解,亦不當以系爭營運貨運車超載是否為交通事故發生而可為歸責者之結果論斷以據為處罰之基礎,是系爭營運貨運車既超重3.18公噸,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復執前詞而認上述違規行為不應處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營運貨運車超載3.18公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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