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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告
胡海華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 條 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2 月7 日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參照),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2月8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3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5月1 日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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