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2號
- 原告
- 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讚生(董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04 年2 月14日9 時57分許,行經台二線梗枋卸貨場,因有「載運20呎貨櫃貨物,核重35噸,經地磅磅得39.62 噸,超載4.62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3 月31日委託訴外人李美鳳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所需,經常應業者委託運輸進出口貨櫃,因不定期會托運到重量超過車輛行照所限載之重量,故依規定定期向交通部監理站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核發使用至少20年以上。然近期交通部突然變更業者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版本,並一改再改至近期版本,而令業者措手不及。復進出口貨櫃乃國際通用規格,故裝載重量亦非運輸業者所能左右,國際進口允許之重量理應亦准許出口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使用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39.62 公噸,超載4.62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無庸置疑。經舉發員警查證情形,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出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 ,下稱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二載明「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進出口40呎超重貨櫃」,系爭曳引車當時係裝載20呎貨櫃,與上開要件不符。縱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洵以認定。至原告稱國際進口允許之重量理應亦准予出口等情,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 年2 月10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係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且系爭曳引車行駛方向係由南往北行駛,裝載貨物似應為出口20呎貨櫃,是主管機關僅同意進口貨櫃裝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對於出口貨櫃並無合法之授權得以通行。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4 年3 月1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通行證、汽車車籍查詢、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系爭通行證就拖車條件第1 項、第3 項已分別載明:「限聯結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式半拖車(裝載之貨櫃應與拖車有固定聯結裝置)」、「本通行證適用於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含以上)之半聯結車,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及限定運送路線第2 項亦載明:「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進出口40呎超重貨櫃(不得超出車身)」(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20呎貨櫃於梗枋卸貨場以固定地秤秤得總重39.62 公噸,是已超重4.62公噸。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一節,即堪認定。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超載之違規事實,惟主張進出口貨櫃乃國際通用規格,故裝載重量亦非運輸業者所能左右,國際進口允許之重量理應亦准許出口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復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4 年2 月10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進口20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為準。換言之,就出口貨櫃仍是用同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目:「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規定,此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發布,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適用法律之合法行政命令,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考量行車安全、出口貨櫃得控制裝載重量等因素,以半聯結車裝載進口或出口貨櫃,而核定不同之載重限制,合於法規目的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也不生違反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況運輸業者非不得以全聯結車裝載20呎出口貨櫃而不以超重行駛為常態,是該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具有效力。至進出口貨櫃載重是否有因應國際通用規格之需要,而有合法行駛於道路之規範依據之必要,原屬交通部、內政部經立法機關授權訂立行政命令之職權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參照),於法規尚未修正前,自難認交通部公路總局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半聯結車裝載進口或出口貨櫃,而核定不同之載重限制以核發臨時通行證,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