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全民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雄泰(董事)
上列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二、復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因此,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業已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殊無可能容許原告於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再藉由確認訴訟對於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之事件,重啟訴訟程序。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再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既提起確認被告勞動部所為103 年8 月21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無效,即應補正提出原處分,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行政院103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示,原告前提起訴願因逾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業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則因此僅係形式審查,而非經實質審查確認原處分為有效,是如前述,原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補正提出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明,且亦須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否則本件即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出原處分暨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明,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始為合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