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陳再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