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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高宏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0099-Q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9 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5公里處,因「利用外側路肩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11月21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處,惟當日原告偕同同事黃紹原下班回家,而原告與黃員均很確定當時員警攔停開單之地點為北上成功路出口匝道前白色標線處,有黃員之證明聲明書一紙。又國道高速公路局出口匝道里程北上內湖路交流道成功路出口匝道里程為17公里處,越往北里程越少,若員警開單地點為17公里處,則其如何預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後來北上16.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另請調閱當時北上成功路出口匝道之監視器以確認當時員警攔停原告開單之地點,或請員警提出當時開單之地點而非草率以目睹回覆作為開單違規之證明,尤以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又大,目睹即有可能看錯或攔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執勤員警於 106年9 月13日18時20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16.5公里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又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該車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里程數有誤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 年9 月13日18時20分於國道1 號北向16.5公里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又國道1 號北向內湖出口匝道槽化線約為17.5公里處,北向內湖(成功路)入口匝道槽化線約為16.8公里處,北向內湖(南京東路)入口匝道槽化線約為16.3公里處,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地介於北向成功路入口匝道與北向南京東路入口匝道之間,並非原告所稱係於北向17公里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374號函、107 年2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479號函暨檢附現場圖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㈣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方信翔到庭證述:(問:本件當時有無行車紀錄器,或相關錄影資料?)因為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過小,已經遭覆蓋。(問:當時是搭警車?)是搭巡邏警車,我是副駕駛座的員警。當時是在正常巡邏中,沒有在執行何職務。(問:巡邏從何處要開往何處?)駐地是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的濱江小隊,是在濱江街。從那邊出發,往北一直到基隆端0 公里處迴轉。濱江街大約是22、23公里處左右。當時我們是從22、23公里處往北行駛。(問:往北行駛會先經過何處?)會先經過北內湖出口17.4公里處(即成功路出口),接下來會再經過北內湖入口16.8公里處,接下來南京東路入口16.3公里處,最後是內湖康寧路15公里處(即東湖出口)。(問:當時巡邏警車上員警是誰看到原告的車子?情形為何?)算是我們一起看到的,我們的巡邏車當時是在16.6公里,當時下班車潮多,幾乎有停下來的狀況,車輛行駛速度緩慢,我們行駛中就發現,有一輛黑色國瑞汽車,從路肩超過我們。我們當下發現後,警車駕駛同事就立刻開到外側路肩去追原告,由我開啟警示燈。我們發現該部違規車輛就切入內側車道,大概是在100 公尺左右,也就是16.5到16.4公里的地方,切入車道。他是先切到外側車道,再切到內側車道。我們有切入外側車道,示意攔檢。我有開警示燈,然後我按警車警示警鳴器,有開窗以手勢示意他向外側出來停放。最後停下來的位置,就是在東湖出口槽化線上,大約是15公里處左右位置。(問:攔下原告有無告知相關違規事實?)有。當下攔停後,有向駕駛說明違規行為,也有開立違規單請駕駛簽收。當下駕駛只是說他是利用路肩超車而已,有問裁罰金額大約是多少。我另外的同事員警有告知高速高路的罰單是3,000 元起跳。實際金額是裁罰監理站定的。(問:〈提示當時舉發通知單〉是否是這張〈本院卷第38頁〉?)是我本人所開出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㈤原告固主張當時確定被攔停地點是內湖成功路出口,是17.4處出口的槽化線,罰單位置跟其被攔停地點事實上是有出入的,員警所證不實。又伊並未回覆員警其是利用路肩超車,當時的情況是北上有路肩可以開放通車,北上大約是從圓山A (濱江街)至內湖B (成功路)(22K+450 至17K+500 ),是每日16點到19點。那時伊才是行駛路肩狀況,故伊才會被攔停在所謂的17.4公里處的槽化線上。當時伊是跟同事一起下班開車,同事有幫伊出具相關的聲明書,且渠等同時都確認攔停地點是在17.4公里處,而伊當時是從開放路肩終點是17K+500 左右的地方要切回正常的外側車道,當時就被攔停,才會停在成功路17.4公里的槽化線處。惟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方信翔證稱:「詳細情形如我剛才上述證言,原告所說駕駛情形,也是屬於違規的行為。因為我們在18公里的地方有立告示牌『限往出口小行車行駛』,用意是為了抒解下班車潮,如果照原告所說,他是行駛路肩之後,也是屬於裁罰書上的違規使用路肩。」原告復主張其被攔停位置和員警所說有出入,剛才伊只是印象中,而伊也有可能是在18或19公里處就看到告示牌就切回來,伊之所以說17K+500 是照著開放路肩的相關下載資料所陳述,但反而被員警拿來質疑另一個違規事實等語。

㈥按本件被告、舉發機關雖未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紀錄,然按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至於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舉發員警即證人方信翔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系爭汽車之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據為攔停舉發,遑論證人方信翔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方信翔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雖原告堅稱其遭員警攔停地點為17.4公里處內湖成功路出口的槽化線上,並提出其同事即黃紹原之「開罰單地點聲明」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惟黃紹原為原告同事,其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07 年1 月8 日距違規日期106 年9 月13日已近4 個月,其記憶是否依舊清晰、有無受他人影響,均非無疑,且其僅係提出聲明書,是其可憑性自不比舉發員警方信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可信。復據舉發員警方信翔證述可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地點為其發現原告違規之地點即16.6公里到16.4公里間,最終攔停原告位置約在15公里處之東湖出口槽化線上,是原告主張其係在17.4公里處之內湖成功路出口槽化線上遭攔停舉發一節,除僅提出黃紹原之聲明書外,原告當下既有此質疑,自應保存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舉證,則原告及黃紹原之記憶是否翔實,誠非無疑。況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是本件舉發員警記載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5公里處,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核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5公里處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既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聲請調閱當時北上成功路出口匝道之監視器或請員警提出當時開單之地點以確認當時員警攔停原告開單之地點,欲證明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錯誤一節,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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