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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F42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上開卷宗併卷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8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