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F42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上開卷宗併卷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8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