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泰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5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張原處分撤銷外,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假、回電、回覆、交通往返等之金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666元,嗣於107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666 元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部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TK-131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萬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而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掌電字第A00F564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原告嗣於107年1月18日及107年8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仍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於 107年7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5641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北投區自強街,因前方貨車臨停被堵在後方,警員開罰前車後,也對原告開罰單,在無證明與照片之情況下,裁決所認定警員可在無證明違規的情況能開罰,裁決所在無照片與證據之情況下開罰,違反人權的情況下,浪費原告之時間,並要求原告自行舉證無違規,且當時警員是從原告之後方來,而原告之車子有點高度,是以前方之貨車不容易被看到,所有貨車剛走原告就被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係屬員警當場攔停之案件,而當場攔停之案件,自毋庸提供照片舉證,僅以員警之陳述證明為已足,本件員警於函復中明確陳述確有目睹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而上前攔查舉發,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員警所述非屬真實之情況下,且攔停舉發之舉發型態未要求應照相舉證,被告自僅得認員警所述無真實,並依其陳述而為裁處,是本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亦非蓄意不調查證據而胡亂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5時11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50、60、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舉發機關之員警梁智豪到庭證稱:我特地去翻這張單前後單號,來回想這件罰單情形,單號是A00F56410,時間是106年11月28日下午15時11分;前一張單號是A00F56409 ,舉發時間也是當日15時07分,是4 分鐘前。這兩張舉發違規事實,都是併排臨時停車,從這兩張單號,我回想事發情形,我舉發原告違規應該是我舉發409這張單號之後,因為409這張單號是自強街98號,原告這張是自強街134號,距離大概2、30公尺,應該是我舉發完409 這張單子,往前看,發現陳先生駕駛的自小客車ATK-1316,違規停車在自強街134 號前,在我從自強街98號到134 號這段路期間,這台車一直停在那邊沒有動,且後面的左右大燈也沒有亮,如果照陳先生剛剛所說,是被堵在那邊,他的引擎應該是發動著,按照常理,如果被堵到,如果是自排車,一定要踩煞車停止,後大燈一定會亮。他的後大燈並沒有亮,按照原告停車姿態,應該是併排停車,不是被堵在車後面,只是當時原告仍在駕駛座上,所以我們以對他比較有利的條款來開立併排臨時停車,當時整條路的車況在我從98號到134 號中間,是沒有堵車的,如果中間有的話,我一定會開距離我最近的違規車輛,當時我不記得原告前方有無車輛停車的狀況,如果有的話,原告一定會要求我也開他前方的違停車輛,我後來沒有開單,證明應該是沒有車輛停在原告前方,原告這件是攔舉,駕駛或行為人當時在場,所以不需要附照片。因為我是從原告車輛後方過來,所以原告沒有事先看到我走近,我當時是騎機車,該處因為是靠近市場(自強市場),兩邊都有商店,所以常常會有違規併排停車,原告併排之方式是因為道路旁有機車停車格,當時機車停車格有停機車,再來才是原告停車之位置(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時,雖其本人在駕駛座上,惟因未發動引擎保持立即行駛之動作且未左右大燈未亮,而證人駛機車自其車後至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時之時間內,系爭機車均未有任何行駛之動作,確屬併排臨時停車無疑。又舉發員警即證人梁智豪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系爭汽車上開違規情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開之違規行為而據為舉發,遑論證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再者,交通違規案件係以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舉發為原則,而於例外之情形亦得僅以科學儀器採證而舉發,故本件違規既係員警於執勤時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亦非必有採證照片為佐證,是以其舉發程序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甚明;再者,所謂之證據除物證、書證外,亦包含人證,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故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自仍應推定所證屬實而應予以採認。是以原告以本件違規未有照片可佐證而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決均屬違法等情,尚有誤會,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元3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236條、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