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行政訴訟法 第 1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3.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4.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5.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