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規定原告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訟,但有礙公益者不得撤回,被告已言詞辯論須得其同意。
Q · 告了政府想撤回,自己決定就好嗎?
不行,被告言詞辯論過要他同意,法院還會做公益審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原告判決確定前原則上可撤回訴訟,但要過三道關:第一,但書「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法院可依第 114 條基於公益裁定不准撤回;第二,被告(機關)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撤回須得其同意;第三,被告於送達或期日後十日內未提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撤回告訴聽起來是原告的單方權力:我告你,現在我不告了,案子撤了。在民事訴訟大致如此(被告辯論過要取得他同意)。但行政訴訟給你的撤回權,繫著兩條隱形繩索。第一條你可能想得到:被告(機關)如果已經做過言詞辯論,要他同意才能撤。第二條很多人沒注意:但書寫「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意思是就算對方同意、就算你想退、就算你已經放棄了,法院基於公益還能把撤回擋下來(具體機制在第114條)。為什麼?因為行政訴訟不只是你和機關的私事,背後牽動「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公共面向。你告政府處分違法,現在突然撤回,可能讓違法的處分繼續活著。法律不允許你拿公益當交易籌碼。
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規範訴之撤回,指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終結自己提起之行政訴訟的程序行為,受三重限制:公益維護但書、被告本案言詞辯論後之同意權,以及被告十日內未提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的擬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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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可以,撤回不發生既判力。但有兩個重要例外:第一,如果原處分已經因為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你撤回後就無法再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第二,如果撤回後再起訴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程序,法院可能駁回。
因為行政訴訟法第 1 條明定本法目的不只保障人民權益,還要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當你告政府處分違法後又突然撤回,可能讓違法處分繼續存在,這是公益問題。實務上稅務、環保、公共工程、政府採購類案件最容易被法院基於公益否決撤回(依第 114 條程序)。
看時間。書狀送達被告後十日內被告沒提出異議就視同同意撤回;被告如果在期日到場但沒表態同意或反對,從期日當天起算十日。撤回後仍要持續關注法院反應,因為法院還可能基於公益裁定不准撤回。
只有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才需要同意;尚未言詞辯論前原告可單方撤回。
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終結自己提起之訴訟的程序行為,可撤回全部或一部,受公益但書與被告同意限制。
撤回若使違法處分繼續存在而損及公共利益,法院得依第 114 條裁定不准撤回,常見於稅務、環保、採購案件。
被告於撤回書狀或筆錄送達後十日內未提異議,法律即擬制其同意撤回,避免訴訟懸而未決。
確認被告是否言詞辯論 → 撰寫撤回書狀並論述不損公益 → 遞狀或期日言詞撤回 → 等十日異議期 → 確認法院未為公益否決。
主動論述本案撤回無礙公益,並附機關已自行撤銷處分或補正瑕疵等佐證,降低第 114 條否決機率。
原則以書狀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撤回並記載於筆錄;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被告到場未表示者自期日起算;未到場或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算十日。
民訴撤回無公益限制;行政訴訟多了公益但書與第 114 條法院公益審查,撤回不必然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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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立法理由一、本法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為我國所特有。因該項規定,使本條第一項前段依據處分權主義所設之規定,形同具文,蓋行政訴訟殆幾無與公益無關者,若與公益有關之訴訟概不許撤回,則本條第一項前段允許人民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繼續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有予修正之必要。而審究我國行政訴訟法之宗旨,第一條即明示行政訴訟之目的非僅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限,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在其中。易言之,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以「違反公益」為否准訴訟撤回之基準,失之空泛,修正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為限,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以符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爰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訴訟撤回限制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但書,並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一語取代「違反公益」,資為訴訟撤回之除外規定。 二、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以下順次移列項次。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以下之文字而為修正,以統一訴訟法典體例。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一、本法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為我國所特有。因該項規定,使本條第一項前段依據處分權主義所設之規定,形同具文,蓋行政訴訟殆幾無與公益無關者,若與公益有關之訴訟概不許撤回,則本條第一項前段允許人民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繼續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有予修正之必要。而審究我國行政訴訟法之宗旨,第一條即明示行政訴訟之目的非僅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限,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在其中。易言之,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以「違反公益」為否准訴訟撤回之基準,失之空泛,修正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為限,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以符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爰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訴訟撤回限制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但書,並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一語取代「違反公益」,資為訴訟撤回之除外規定。 二、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以下順次移列項次。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以下之文字而為修正,以統一訴訟法典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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