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規定,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但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不得反訴,且反訴須與本訴牽連。
Q · 行政訴訟可以反訴嗎?
看訴訟類型,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不能反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但書直接排除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實務上能反訴的主要是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即使是可反訴的類型,反訴請求也必須與本訴的請求或防禦方法有牽連,且不得專屬其他行政法院管轄,否則法院應駁回。
反訴在民事訴訟裡是常規武器:被告反過來告原告,一個案子解決兩件事,效率極高。但這條法律在行政訴訟給你的是一把幾乎拔不出來的劍。第一項看起來允許反訴,但書馬上排除最大宗的兩種訴訟類型:撤銷訴訟(你告政府處分違法)和課予義務訴訟(你請求政府做出某處分)。剩下能用反訴的,主要是一般給付訴訟(雙方互相請求金錢給付或行為)和確認訴訟。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撤銷訴訟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政府要反過來告人民什麼?這在訴訟結構上根本走不通。所以這條表面開了一道門,實際上是告訴你:行政訴訟有它自己的骨架,不要把民事訴訟的反訴思維硬套過來。
行政訴訟反訴指被告在原告提起的本訴繫屬中,反過來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目的在於同一程序一次解決雙方爭議。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對其設有結構性限制: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因本質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被告機關無從反訴,僅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等類型在符合牽連性下始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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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行政訴訟最大宗的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結構上就是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被告通常是行政機關,無從反過來告人民。能反訴的主要是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
可以反訴的主要是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牽連性看事實基礎是否同一或法律關係是否相關,例如告機關欠契約款項、機關反訴你違約賠償即屬強牽連。
立刻聲請法院駁回反訴。第 112 條第 3 項明定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若對方意圖延滯訴訟,第 4 項亦得駁回。
可以但有嚴格限制。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不能反訴,主要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
規範行政訴訟反訴的條件與限制,揭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最根本的結構差異。
反訴請求須與本訴的請求或防禦方法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相當關聯,否則法院應駁回。
撤銷訴訟在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被告是機關,結構上無從反過來對人民主張。
先確認本訴類型→檢查牽連性→檢查管轄→任一不符即聲請駁回,越早越好。
先確認本訴是一般給付或確認訴訟→確認反訴與本訴牽連→把握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狀比照起訴狀記載。
指出兩者事實基礎同一(同一處分、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相關,反訴狀第一段就明寫牽連的法律基礎。
主張第 112 條第 4 項,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
民訴反訴是基本款被告隨時可提;行政訴訟九成案件(撤銷、課予義務)根本沒這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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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立法理由原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字易滋疑義,並遺漏課予義務訴訟,爰修正之。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原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字易滋疑義,並遺漏課予義務訴訟,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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