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11 條(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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