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劉佳昇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80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9 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拍照採證後,於同年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6 月1 日前。原告先後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8 月2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280 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執勤員警站在人行天橋高處,以近乎偷拍之方式,為裁罰而舉發,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稽查取締時,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規定。又員警執法主要應為勸導與嚇阻,以阻止交通事故發生,員警在人行天橋偷拍執法,對交通事故之預防毫無助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9 日16時39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民權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未等候卻闖越直行,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2 幀(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280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前審卷〉第30、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 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前審卷第49、50頁)、原告107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0日電子郵件(前審卷第32、33頁)、被告同年月1 日、同年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139710 、10735428200 號函(前審卷第34、35頁)、舉發機關同年7 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5859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2 幀(前審卷第36、37、38頁)、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5292號函(前審卷第39至4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前審卷第41、4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2,700 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著警察制服,於107 年4 月9 日16時39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之人行天橋上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違規闖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因當場車流量大,不能且不宜攔停舉發,遂當場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2657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前審卷第45、46至47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708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本件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執勤員警執法地點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5至36、37、38、39至41頁)足憑。
⑵細觀本件連續拍攝之2 張放大採證照片(前審卷第46、47頁)顯示,採證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9 日16時39分許,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路段民權路往北方向之中內側車道,於民權路北向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紅燈右側行車倒數計時器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為「12」時,抵達路口停止線;繼於行車倒數計時器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為「11」時,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車身並均已伸入路口範圍,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足見本件採證照片已明確將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本件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係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之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之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⒉查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7080號函已明揭:「……本案員警係編排逕行舉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之人行路橋上執法,逕舉項目包括闖紅燈、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大貨車行駛最內側車道等,該路段為4車道,違規地點為內2車道,是時執勤時間已近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頗大,如當場攔查闖紅燈違規勢必造成影響車流或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制高點執行取締,可清楚辨識車牌避免遭其他通行車輛遮蔽。該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號誌轉換紅燈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屬實;本案員警著制服於公眾得出入之人行路橋上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亦可減少駕駛人投機心態……。」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對照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37頁)、本件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38頁、卷末證物袋)、執勤地點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示,於本件違規時間,系爭交岔路口民權路段人車眾多,員警執勤地點係近系爭交岔路口之竹圍捷運站前民族路人行天橋上,足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在系爭交岔路口一般人可目視之明顯公開處所執行勤務,並未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且當時車流較大,如當場攔查闖紅燈違規,勢必造成影響車流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要屬事實,足認當時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是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係在人行天橋偷拍執法,明顯違法取締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前事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並直行進入路口,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洵屬闖紅燈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1,05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