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告
許國誠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C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C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3C9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0日前。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 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與成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從成福路右轉福德街停在系爭機車前面,以未開大燈為由詢問,原告當下表示有開大燈,只是車齡已23年電瓶效能較差,所以大燈比較微弱,只要催油門就會較亮,員警看原告戴口罩隨口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誠實告知昨天晚上有喝,員警表示要原告對其隨身攜帶的酒精檢知器呼氣一下,看了一眼就說有異常,要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原告停等紅燈,並非被告所稱夜間行駛道路被發現頭燈未開啟,已影響行車安全。又本件員警顯非屬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之攔停,且拿出酒精檢知器,此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需裝備,而非「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規定巡邏、盤查所需裝備,員警明顯違反程序。且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嚴禁員警趁駕駛停等紅燈時對駕駛人使用酒精檢知器。員警要求遭攔停之原告接受酒測,難謂於法有據,原告對於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攔查員警巡邏途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周邊,發現系爭機車於夜間行駛道路時,頭燈未開啟,已影響行車安全,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惟原告表示拒絕酒測,經多次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製單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19:29:50至19:29:55原告表示是昨晚睡前喝的,當天醒來後到被員警攔查時都沒再喝酒了,影片時間19:30:43至19:31:30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及酒測值之分類,影片時間19:34:50至19:35:03員警再次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19:36:35至19:37:15在施測前,員警又再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及酒測值之分類,惟於影片時間19:40:22至19:40:27原告明確表示其要拒測。本件係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方予以攔停,惟稽查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測。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5587號函暨所附取締酒駕申訴現場錄影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0、84-86頁)。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停等紅燈,並非被告所稱夜間行駛道路被發現頭燈未開啟,已影響行車安全;本件員警顯非屬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之攔停,且拿出酒精檢知器,非巡邏、盤查所需裝備,員警明顯違反程序;員警要求遭攔停之原告接受酒測,難謂於法有據,原告對於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員警高翊凱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行駛於成福路方向處停等紅綠燈,因原告停等時系爭機車大燈並無開啟,且見原告雙耳潮紅,故上前進行勸導並盤查其身分,過程中原告表示系爭機車車齡已久是有開啟大燈,但需行駛時才會亮燈,員警與原告接觸時,原告雖隔著口罩解釋,然仍得聞到酒味,經詢問後原告表示平常有飲用烈酒助眠習慣,員警隨後拿出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檢測,檢測後酒精檢知器亮起,原告有酒精反應,後續請其他員警送正式酒測器至攔查地點,且於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後,詢問其是否知悉,並於原告簽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前表示若有不懂得於施測前再詢問,原告簽名後再次詢問酒測法令處罰數值範圍,員警回答完畢後,原告態度堅決表示不接受酒測,隨後對原告再三詢問是否拒絕接受酒測,經原告確認拒測,而對原告開出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取締酒駕申訴現場錄影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6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即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F 錄影檔案,此為舉發員警高翊凱(下稱高員)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錄影畫面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8 月11日19:28:51(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可看見原告已被攔停。(19:28:51至19:29:02)原告:有很多嗎?高員:有數值啦,因為這個本來其實就是判斷說你有沒有喝酒…有的話我就是要按規定要叫酒測器這個樣子… (19:30:42至19:30:55) 高員:…你可以選擇測或是不測,啊你不測的話,就是我們所謂拒測,拒測的法律效果是罰18萬的罰鍰,然後車子會被吊扣,繳清才可以拿…然後你的駕照會被吊銷,3 年內都不能考取,再來要實施道路安全講習…高員:遠遠過來,還是有淡淡酒氣…(19:33:01至19:33:11) 高員:看你騎車還蠻正常的,只是大燈沒有開而已。原告:不是沒有開啦,要催油的時候才會亮。高員:喔,我想說你大燈沒有開,提醒你一下。(19:35:47至19:36:45) 高員:現在是108 年的8 月11號,我剛才攔查到你的時間是下午的19點30分…你的最後一杯酒有沒有超過15分鐘…你說你昨天喝的嘛,所以有超過15分鐘嘛。原告:對。高員:…待會可以選擇測或是不測,如果選擇拒測的話,我們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以18萬罰鍰,車子會被吊扣,駕照會被吊銷,3 年內不能考取,然後再來要去參加道路安全講習…(19:40:23至19:40:27) 原告:那不,不測好了。高員:不測好,確定齁,確定嗎?原告:確定。高員:好。」。

⒊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取締酒駕申訴現場錄影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見當日員警認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上前勸導,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飲用烈酒助眠習慣,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故員警於執勤時,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上前勸導,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原告亦坦承有飲酒助眠情事,故係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本得依法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而酒精檢知器為相關裝備(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非巡邏、盤查所需裝備,明顯違反程序,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理由無差別任意攔查、程序違法等語,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於拒絕接受酒測,即該當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