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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何牧珉
再審被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表人
江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3 月23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 年3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6 頁),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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