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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劉綱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02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逾時罰單應屬無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8月2日,然接獲裁決書日期為110年8 月31日,已逾二個月舉發期限,依法不得舉發。裁決書只表示在汐止區大同路二段違規停車,當時的狀況是什麼,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接獲裁決書並未檢附任何違規照片,原告完全無法知悉任何違規訊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規定只罰款600元,為何機車駕駛人卻要罰9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所定的處罰規定,擴張解釋將機車駕駛人納入無法律依據,警察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名詞定義汽車(包括機車),就恣意擴張該條例之適用範圍,在沒有法律授權的狀況下,將「汽車駕駛人」也認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既無法律依據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有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之事實,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路口定義訂有標準如下:「(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五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原告停車之地點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無誤,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查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停放之位置亦為明確繪有紅實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無誤。

㈡原告固以「罰單逾時」、「請原舉發單位具體舉證違規事實」、「為何原告機車違停遭罰900元,汽車卻罰600元,處罰顯有輕重失衡之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效力應僅及於汽車而不及於機車」等語為辯。惟查:⒈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9年8月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8月2日,警員舉發日期為109年8月20日,檢舉與舉發之時點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任何「罰單逾時」之情形。⒉原告之違規行為相當明確,且同時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4日,且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自應對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及處所有所認識,然原告卻未於期限內到案或提出申訴,是被告於超過應到案日期後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對其所為之裁決,應無任何輕重失衡之情形。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即知所謂汽車者亦應包含機車,系爭條文之規定明確且無何難以理解之處。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路口定義訂有標準如下:「…(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五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㈢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交岔路口旁之建物前,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除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外,且明顯離交岔路口處亦未達10公尺之距離,依前揭交通法規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規定,足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8月2日,然接獲裁決書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已逾二個月舉發期限,逾時罰單應屬無效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9年8月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8月2日,此有檢舉人資料可參(附於本院限閱卷),而舉發機關填單舉發時間為109年8月20日,故本件原告違規日期與民眾檢舉日之間隔係於7日內,且舉發機關舉發時間亦於2個月內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並未有逾時之情形,原告主張收到裁決書時為110年8月31日云云,係對原處分之送達時間誤認為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容屬對法規範之誤解。

㈤原告又主張接獲裁決書並未檢附任何違規照片,伊完全無法知悉任何違規訊息云云。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存根聯亦載明「附採證照片」,且所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違規情狀,該照片內亦有車牌號號及違規時間及舉發員警之姓名,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4日,並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執據、簽收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原告自應對於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及處所有所認識。爰此,原告稱其無法知悉任何違規訊息云云,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所定的處罰規定,不應處罰機車云云。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使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中之車輛定義,已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意範圍中,故若有機車違規停車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適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之認定尚無錯誤,原告所執之部分理由,應屬其對法規之誤解,顯不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裁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汽車駕駛人僅裁罰600元,機車駕駛人卻裁罰900元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得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裁罰,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有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裁罰原告,應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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