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何牧珉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 代表人
- 江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3 月23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 年3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6 頁),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