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 行之「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5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10月(減刑為5 月)、5 月、4月、4 月(減刑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康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與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是就竊盜罪與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呂載兆受傷,未對其加以救護,駕車逃逸現場,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又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江雲起、呂載兆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2 號、第171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因經濟能力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末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