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97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37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90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霖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24巷10號住處前,因不滿粘淑芬與警員劉學融(起訴書誤載為劉學榮)到場詢問檢舉粘淑芬之事,被告鄭鈺霖竟公然向粘淑芬辱稱「醜八怪」等語,而貶損粘淑芬之社會評價,案經粘淑芬告訴,因認被告鄭鈺霖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粘淑芬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粘淑芬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52 號案移請併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