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第1102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及證據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游哲銘係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然認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