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知戒除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衡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