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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知戒除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衡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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