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錫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2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錫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錫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