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志青有下列前科:
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②藥事法、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⑤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
㈡於94年間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⑪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至⑪案與上開①至⑤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①至③案、⑤至⑪案(即除了④案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上開減刑後之①至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⑥至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⑨⑩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⑩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⑪案之拘役,已於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傅從相(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1日清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二街路口,推由傅從相在旁把風,謝志青則以不詳方式,開啟王沅浩所有,現由王沅杰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N9-0228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謝志青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同時竊得置於車內之數位相機1 台(廠牌:OLYMPUS) 、旅行包1 個(廠牌newbalance)、衣服4 大袋、望遠鏡1 個、現金新臺幣250 元等物。嗣於99年6 月1 日凌晨2 時25分許,謝志青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傅從相,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號旁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察覺該自用小貨車為贓車,欲加以盤查,謝志青旋駕車逃逸,俟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謝志青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桃園縣平鎮市○○街56號及58號之鐵捲門後,謝志青、傅從相旋棄車分頭逃逸,謝志青隨即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16 巷11號前為警查獲,傅從相則逃逸無蹤,警方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扳手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沅杰、被害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街56號屋主邱卜、被害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街58號屋主余遠立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傅從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謝志青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謝志青、傅從相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謝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志青與傅從相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謝志青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