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起訴書誤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01 巷75弄63號住處內及同縣新屋鄉九斗村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約每2 至3 日或每1 至2 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結晶物5 包(毛重共8.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但供稱係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此一部份亦未據檢察官在本案中一併起訴,是上開物品與本件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