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二八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二七三公克,驗餘毛重○.二六九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等資料在卷足稽。
(二)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一包(實稱毛重○.二七三公克,驗餘毛重○.二六九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一三七○二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惟自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均可證明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六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