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春淵
謝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春淵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壹個均沒收。
謝志青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春淵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謝志青①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86年間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繼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至⑨與上開①至③罪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①及③之罪、④至⑨之罪(即除②之罪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上開減刑後之①及③之罪與不得減刑②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④至⑥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⑦至⑧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彭春淵、謝志青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㈡彭春淵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於94年或95年間之某日(不含入監執行毒品案件之94年7 月10日至95年4 月3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道具槍之店鋪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下稱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各1個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08 號住處。
㈢謝志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因彭春淵與其女友湯玉珍借住謝志青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01 巷75弄65號之住處時,彭春淵即將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攜往,並交付謝志青置放,謝志青遂以報紙包裹且置入紅白色塑膠袋內後,交由不知情之曹碧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藏放於謝志青上開住處3 樓衣櫃上方。嗣經警於99年4 月27日19時30分許,搜索謝志青上開住處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春淵、謝志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碧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湯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58687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6 月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228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各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春淵部分:核被告彭春淵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4年或95年間之某日(不含入監執行毒品案件之94年7 月10日至95年4 月3 日)迄至99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行為,屬繼續犯。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4 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持有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行為起始日雖係於94、95年間,惟其行為終了時即遭警逮捕之99年4 月27日,既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志青部分:核被告謝志青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志青將被告彭春淵所交付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託由不知情之曹碧英藏放於其上開住處3 樓衣櫃上方之行為,顯係被告謝志青受託寄藏,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志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核被告謝志青所為,猶應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青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謝志青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雖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系爭金屬槍管、金屬槍機各1 個,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被告2 人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