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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3年7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期間不知悔改,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 年3 月10日,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就上開數罪中得減刑者各減刑期二分之一,再分別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同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01 巷75弄63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3 日 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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