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志青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㈢再於87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0日;上揭各罪,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刑期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揭不得減刑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4年度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㈣、㈤、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已於98年3 月19日拘役易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7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01 巷75弄63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49巷前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