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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青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青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於87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4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㈢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原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0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㈠之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㈢之有期徒刑10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㈠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㈡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後,僅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4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並就得減刑與不得減刑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7 年8 月(㈠、㈡部分)、5 月(㈢部分)、7 月(㈣、㈤部分)、6月(㈥、㈦部分)及拘役25日(㈧部分)確定,於98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前揭㈠、㈡、㈢罪之殘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6 月及拘役25日接續執行,而於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7日23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元生國小旁停車場前,見簡正智所有之牌照號碼9N-341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撬開上開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再用該扳手開啟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嗣於99年4 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巷前道路經警查獲,並扣得該六角扳手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六角扳手照片1 張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六角扳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而六角扳手屬金屬製品,前端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扳手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及公共安全,惟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 月屬合理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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