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青前於民國86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②藥事法、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再因⑤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於94年間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⑪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至⑪案與上開①至⑤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①至③案、⑤至⑪案(即除④案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減刑後之①至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⑥至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⑨⑩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⑩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⑪案之拘役,已於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 巷巷口,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林嘉勇所有之車牌號碼F3-621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於99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新榮路路口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車上遺留指紋送鑑比對後,與謝志青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勇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84893號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