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名
何世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22 號、第1312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世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王啟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與何世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王啟名向不知情之友人蕭世佳借得車牌8A-3775 號自用小貨車後,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何世欽,攜帶該自用小貨車上原置放為蕭世佳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纜線2 條、鐵鍊2 條及非屬凶器之繩索1 條,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68 號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由趙振威管領之「欣和別墅」,其2 人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別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上開鋼纜線及鐵鍊綁住該別墅區山谷旁之變電箱,著手竊盜吊取該變電箱,尚未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際,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未遂。㈡被告王啟名、何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並有鋼纜線2 條、鐵鍊2 條及繩索1 條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按被告王啟名、何世欽2 人行竊所用之鋼纜線、鐵鍊各2 條均質硬而厚實,且為金屬製品(見99年度偵字第12622 號卷第36頁),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啟名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就王啟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所有之變電箱,實有未當,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變電箱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何世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何世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鋼纜線、鐵鍊各2 條及繩索1 條,均屬蕭世佳所有之物,此為被告等及證人蕭世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當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