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 號、第34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青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青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①、10月②、3年6月③,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2日 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3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迨於93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案除④之部分不符減刑條例不得減刑外,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7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其中①至④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⑥至⑧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⑩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⑤接續執行,其中①至⑤案件之殘刑合計尚餘2 年又10日,甫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並於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所(併執行拘役25日)。 二、詎謝志青猶不知悔改,與彭春淵(所涉3 件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另1 名綽號「大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1月10日某時許,3人共乘謝志青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9365-F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路2之3號「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共同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後方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以上開工具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而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總重不詳之電纜線1 批得手,嗣由彭春淵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每人約計分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 (二)復於翌日(同年月11日)某時許,3 人又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共同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後方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以上開工具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而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總重不詳之電纜線1 批得手,嗣由彭春淵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每人約計分得8 千元。 (三)再於翌日(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許,3 人又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共同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後方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以上開工具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之方式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1 批(總重為280 公斤)得手。迄次日(99年1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許,謝志青與彭春淵、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 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以現行犯逮捕彭春淵、謝志青,彭春淵則於追捕過程中不慎受傷而送醫;並當場扣得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物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另竊得之總重280 公斤電纜線1 批已發還臺灣超能源公司,由黃文潮代為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志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謝志青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志青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謝志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共犯彭春淵、綽號「大象」之男子等3人,分別於99年1月10日某時許、11日某時許,共同搭乘由伊所駕駛之其母謝春蘭所有車牌號碼9365-F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廠房,並以共犯彭春淵所準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 2 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攀爬1 樓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再以上開工具拆解各樓層之電纜線、電線,然後將電纜線用火燒後,以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得手,復由被告彭春淵拿到桃園縣中壢市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平均分配,2 次計分得5 千元、8 千元。另於99年1 月12日晚間11時許,伊與共犯彭春淵、綽號「大象」之男子再次共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93 65-F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廠房行竊,並於翌日上午7 時許在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後方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上開車牌號碼9365-FT 號自用小客車上時,經員警當場查獲,共犯彭春淵則因躲避警方逮捕,而自高速公路聯絡道摔下北上車道旁水溝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6 至9 、61至6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 (二)證人即共犯彭春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他夥同被告謝志青、共犯綽號「大象」之男子等3人,分別於99年1月10日某時許、11日某時許及12日晚間11時許,共同搭乘被告謝志青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9365-F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廠房,並攜帶他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攀爬1 樓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再以上開工具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得手,至於前2 次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場,每人約分得5 至8 千元,而第3 次竊得之電纜線已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6、57頁)。 (三)證人即臺灣超能源公司副理黃文潮於警詢中之證稱:為警於99年1 月13日在臺灣超能源公司位在新竹市東區○○○○路2 之3 號空廠房後方所查獲之總共280 公斤電纜線1 批,係臺灣超能源公司各個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11、12頁)。 (四)扣案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 只 、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工具(保管字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佐證被告謝志青等3 人以上開扣案工具行竊財物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達鑫企業社秤量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17至22、23至29頁):佐證被告謝志青等3 人行竊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責付書(見99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14頁):佐證共犯彭春淵為警追捕過程中受傷,經責付於其家屬之事實。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謝志青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志青夥同共犯彭春淵、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支 、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並以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之方式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次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共同正犯:被告謝志青與共犯彭春淵、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謝志青就其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所竊得之贓物予以變賣後再行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謝志青前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①、10月②、3 年6 月③,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2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3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7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迨於93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案除④之部分不符減刑條例不得減刑外,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7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其中①至④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⑥至⑧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⑩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⑤接續執行,其中①至⑤案件之殘刑合計尚餘2 年又10日,甫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並於98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所(併執行拘役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志青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且被告謝志青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彭春淵、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加以變賣得款,換取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工具(保管字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 ),係共犯彭春淵所有之物且供其與被告謝志青、共犯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共犯彭春淵、被告謝志清分別證稱、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6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8 、62頁);雖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處分,是針對被告謝志青部分,依共犯連帶說,亦應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明細 │├──────────────────────────┤│為警於99年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路2之3號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外所扣得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扳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個 、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工具││(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4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