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姵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朱姵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