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作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古作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 巷2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9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